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5號聲請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2年6月18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