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5月3日交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亦即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臺北郵政信箱位於法院所在地,並不扣除在途期間,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6月2日止,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6月7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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