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原告 曹建中 被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黃子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永定街路口,欲右轉永定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曹建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發生擦撞,曹建中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語言構音障礙等傷害,及傷後語言困難再轉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做復健治療,由復健醫師開立證明頭部外傷併失語症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616元:㈠財物損失36,300元:
發生事故後原告的機車毀損修復16,000元,因人車倒地眼鏡與手錶受損,眼鏡重新配、手錶送修都有收據各為10,000元與10,300元。
㈡醫療費用12,316元:
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收據為8,776元,榮民總醫院為1,770元。
㈢交通費用9,000元:
原告受傷後就醫與目前須每星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一次,往返車資共9,000元。
㈣看護費用18,000元:
在醫院期間由親屬代為照顧,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也要親屬請假照顧,以目前全天照顧看護一天2,000元計算(9×2,000元)共18,000元。
㈤工作損失共90,000元:
醫師診斷書囑言宜休養三個月,原告請假治療三個月,以每個月薪資所得30,000元計算(3×30,000元)共90,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少300,000元:
原告傷後雖在四肢外觀上看起來無礙,但因有失語之症,目前還在榮民總醫院做復健治療,目的是讓腦部不再病症加重,所以每星期還須跟工作單位請假一天,因而影嚮日後每年工作考核,以原告目前55歲還有10年工作權,也可能因此病症而提早退休。
㈦慰撫金1,500,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傷後在語言上已有表達功能輕度障礙(榮總診斷書有記載),語言是人們思維和社會活動的重要手段。原告55歲,依台灣地區101年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為23年,原告痛苦不可言喻,及被告犯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四、為此,爰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65,616元(詳細金額如上所述),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任何答辯。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已於103年4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卷附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茲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行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程序可洽本院訴訟輔導科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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