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惟「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受刑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撤銷發回,而於本院更審期間,受刑人即撤回其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既經受刑人於本院撤回上訴,則原審判決即經確定,本院即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