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網公司)和解,並已依告訴代理人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係告訴人不願與伊和解,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審判期日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有
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共6次犯行,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
6罪,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科刑範圍,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向強網公司賠償77614元,彌補被害人之全額損害,有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和解之心,和解不成立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外國籍人士,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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