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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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於97年12月1日經易科罰金,但因與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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