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號、第11
0號裁定為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8年8月9日,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