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自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該條例第16條、第6條、第4條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決宣告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於96年8月15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行為,係屬繼續犯,其犯罪行為自89年間繼續至96年8月15日自首時為止,犯罪終了之日係在96年8月15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方得依同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同條例第6條乃關於犯罪時間符合減刑規定,所犯罪名則有不符,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者,所設例外寬典,並非就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不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問犯罪時間,倘係自首者,即予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終了時間亦非96年4月24日之前,即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上開案件,依法係屬不應減刑之罪。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