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二)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3月15日,未載有到期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已於86年3月14日罹於時效,相對人於97年11月4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是以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尚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調查證據程序始足認定,而此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度利益目的顯不相容。是以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婷妮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