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調字第64號聲請人 李汶 致代理人 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基院義民祥102司簡調64字第64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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