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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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
2段3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五八九、五七六九、六二八五、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參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強盜及分贓之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駕車搭載已判刑定讞之共犯 賴仕政楊邱勝 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民宅,由賴仕政等二人進入屋內, 嗣伊 再載賴仕政等人回家,賴仕政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等情不諱,參酌已判刑定讞共犯楊邱勝、賴仕政、 巫孟勤 (下稱楊邱勝等三人)均供述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各與上訴人共犯強盜案件無訛,被害人 楊鴻驥楊江紅 惠之指訴,及卷附共犯賴仕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中指認上訴人(原名 唐啟倫 )即係綽號「黑輪」無誤之口卡、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確認警詢筆錄詢問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小隊長 邱寶源 有告知上訴人案由、朗讀偵訊時間,等待上訴人委任之律師 魏克仁 到場後始製作筆錄,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詢問時並無粗暴語言或毆打聲音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連續強盜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執行拘提上訴人到案之小隊長邱寶源、偵查員 詹志賢陳東昌謝長益 等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因為同案被告賴仕政之前有供述,且這兩件強盜案的被害人楊鴻驥、 楊江紅惠 ,我們都有去查證作筆錄,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拘提甲○○」、「我們從甲○○家裡把甲○○帶回警局,途中未上手銬,也未對他做任何不當的偵查動作,沒有騙他要承認或動手打他」、「甲○○當初到案時,主動自白涉案之情況」、「抵達警察局後十分鐘,甲○○的兄長就到刑警隊來要求聘請律師。約三十分鐘後,魏克仁律師就到場,我們是在律師到場後才作筆錄」、「我們絕對沒有對甲○○施以恐嚇或詐欺,因為案情已經很明確了,且其委任律師及家屬在場,我們如何對他恐嚇、詐欺」、「我們帶甲○○從家中至警局,及製作筆錄這段時間,未告知他只要承認就沒有事,不承認的話要對他作不利的行為,亦未對他作肢體的接觸」各等語,彼等證述大致相符,參之共犯賴仕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中即已指認上訴人共犯本案,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方拘提到案接受詢問者,亦有九十二年度偵拘字第五七五一號卷足參,足見邱寶源等四人所證應屬真實,而堪採信。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問:警詢實在?)我有看筆錄,有些沒照我意思寫,在警詢中律師有在場。改口說均照我意思寫」等語,非惟表示警詢所言屬實,亦未抗辯遭受刑求。而原審前審函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送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均屬空白或無。若上訴人果遭刑求,豈有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未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且於入所羈押時,未請求所方驗傷,上訴人所辯:曾遭警員刑求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入所檢查,雖無外傷紀錄,然數日後,因感身體不適,陸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十二日,胸部呼吸困難,接受醫師診斷, 足佐 確受刑求云云。惟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覆函,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後,因胸痛看診四次及腸胃不舒服就診一次,該所特約醫師皆依上訴人主訴病症而為處方等語,則既無任何理學檢查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胸部腫脹或疼痛,尚難僅憑該診療紀錄,推認上訴人於警詢中曾遭警員刑求,始為供述。又上訴人辯護人以本案承辦警員邱寶源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涉嫌強令上訴人買槍、交槍作為不追究及不以現行犯移送之交換條件,足見警員邱寶源等人之辦案風格,據此主張上訴人確遭刑求云云。惟本案承辦警員邱寶源縱因另案涉嫌與毒犯交換交槍條件而遭起訴,於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亦不得據此推論警員邱寶源曾對上訴人刑求。㈣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常因被告對問題理解程度、答話能力、警員解釋時間及筆錄製作速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解送至警局十分鐘後,其兄長即已到達,且其委任之律師約三十分鐘後亦到場,警員於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邱寶源證述明確,且警詢之錄音亦經勘驗確有連續錄音明確,尚難僅因警詢時間較長,推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再第一審勘驗前揭警詢錄音之結果,訊問人有說「我幫你寫好聽一點,可以幫忙的地方給你幫忙」云云,其間,訊問人有以疑問之口氣講出犯情,再由上訴人為確認的應答等情,應係員警善待上訴人之語氣,且警員係適當解釋過程,讓上訴人表達,亦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情形。又上訴人當時委任之辯護人,是否善盡其責,既與上訴人供述有無任意性無關,自難以該律師未善盡義務,而認警詢程序不合法。㈤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楊邱勝等三人,就上訴人部分,宜以證人身分詰問,裁定將共同被告甲○○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共同被告賴仕政等三人得拒絕證言,經彼等表示不拒絕證言後,依法以證人身分詰問,故楊邱勝等三人,於上訴人涉案部分,既係以證人身分依人證調查程序接受調查,渠等所為證詞,即非共同被告之供述,上訴人辯護人辯稱:本案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認。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⑴二次犯案之時、地;⑵第一次與楊邱勝、賴仕政同往;第二次與賴仕政、巫孟勤同往;⑶第一次向被害人稱:跑路需錢;第二次佯稱:送水果等語,讓被害人開門;⑷強盜所得財物內容及分贓情形等重要情節,與楊邱勝等三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所證述之強盜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楊鴻驥、楊江紅惠於原審到庭證述遭強盜之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而楊邱勝等三人係分別為警查獲到案,並分別羈押,渠等三人自警詢、偵、審之證詞,均一致指稱上訴人確實參與前開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足認該證述應非子虛。且若非上訴人親身參與強盜犯行,身歷其境,對於強盜之重要情節豈能供述甚詳,故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強盜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楊邱勝等三人就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所持兇器之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上訴人所涉原判決附表之犯行,距楊邱勝等三人證述時間已近二年之久,惟就上訴人確有參與強盜及強盜之主要過程如時、地及方式,仍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該證詞之部分細節矛盾,而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㈦被害人楊鴻驥於原審雖未能指認上訴人,惟其於案發後未久,於警詢中指認共同被告賴仕政時,猶未敢確認是否為歹徒,復稱:當時因為心裡害怕,並未看清楚楊邱勝云云,遑論其能確認上訴人,並非當日強盜歹徒?故其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並非歹徒之證詞,顯難採信,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㈧共犯巫孟勤雖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曾供述上訴人並未涉案,且賴仕政於警詢時亦稱:參與該二次強盜的不是上訴人,而是「 阿中 」。然巫孟勤嗣於第一審法院補稱:「因為上次在法院拘留室時,賴仕政叫我不要說甲○○有涉案,甲○○會寄錢給我,所以我在移審及準備程序時才會說甲○○沒有涉案」;且賴仕政於第一審法院亦坦承:「我有跟他說那不是甲○○」,「之前有說過不是甲○○,因為他之前有拜託我,要我幫他脫罪,他是口頭上跟我說,就是他被捕獲當天,我被借提出去到警察局,他跟我央託的」各等語,故巫孟勤、賴仕政所言:上訴人未涉本件強盜案云云,係勾串迴護之詞,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㈨證人 李俊甫林明宜 雖於原審前審到庭結證:上訴人與其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上六、七時,七、八時,至李俊甫位於彰化縣○○鄉○○路的傢俱行,同晚十時或十時多才離去等情。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若有不在場證明,何以於警詢、偵、審時就此對己有利之事證均未置一詞,遲於訴訟程序進行已近一年,方才提出;又證人李俊甫、林明宜經營前開傢俱店,每日人來人往,何以對於二年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訴人有無去看傢俱之事,卻能記憶猶新?渠等二人所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為事後受託之勾串之詞,不足採信。㈩上訴人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雖證明上訴人左足曾受傷,行動異於常人等情,再證人楊鴻驥雖證稱:當日歹徒行動均正常等情,而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行走時,固稍微有跛行之情事,惟經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秘密觀察上訴人在所期間,平日行動是否異於常人,據該所函覆:「經單位主管 郭毓謙 觀察後紀錄:經觀察雙腳行走正常,並無異狀」等情。且參之台中榮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稱: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接受兵役體檢複檢,主訴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車禍造成左足肌腱斷裂,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及補皮手術。當時理學檢查可見左足背有五X六公分大小之疤痕,左足背曲及掌曲肌力較弱,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病歷上並無記載,但有可能是兵役檢查證明,因上訴人於該日後未再至骨科複診,故不悉九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等語。足認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其行動應與常人無異。上訴人用以強盜之玩具槍、西瓜刀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但該玩具槍、西瓜刀,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足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邱勝等三人及警員邱寶源與陳東昌間所為之先後證述,細節部分雖略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楊邱勝等人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復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害人楊鴻驥等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未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證人即共犯楊邱勝請求上訴人資助之兩封信函,均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另警員邱寶源與陳東昌間就警詢筆錄由何人製作,雖證述不一,惟原判決已敘明該警詢筆錄係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製作,且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況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均為相同之供述,自無礙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核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楊邱勝兩次發函要脅上訴人資助,因遭上訴人拒絕,乃故加誣陷,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二紙信函,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警員邱寶源與陳東昌間就警詢筆錄製作之方式,證述不一,足證該筆錄乃邱寶源事先作好筆錄,要求上訴人照筆錄內容回答,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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