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976地號土地上,暫時編定同段12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97之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然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77年所建造,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即該執行債務人 湯日昇 所有。詎被上訴人誤予查封拍賣,與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12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97之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湯日昇,湯日昇於92年1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湯日昇而非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上所載:「原住戶長湯日昇戶內民國77年7月21日創立新戶。原住小新里12鄰小新營101號之7,民國87年3月14日地址變更」之記載,即可明瞭上訴人雖於77年創立新戶,然仍居住在小新營101號之7訴外人湯日昇住處,直至87年3月14日才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在77年興建並在此居住等語,並不實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電錶裝置日期雖為77年5月間,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資料,係○○○鎮○○○段○○○○號所申請,且其行業別為「02」,此乃屬「農業用電」,並非一般家庭用電,且用電戶名登記為訴外人湯日昇,故上訴人所提電錶裝置日期及匾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所有、系爭建物是77年建造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 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所示,系爭建物直至87年5月15日才申請裝置自來用水,苟當時確有人居住於此,依台灣人民生活水準,豈有不申請自來水使用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於77年興建並在此處居住,則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無可採信;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陳水福胡清泉 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以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33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對債務人湯日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於92年6月19日查封債務人湯日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976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上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97之7),被上訴人復聲請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復於92年8月7日就系爭建物為查封,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並將系爭建物暫時編定為台南縣○○鎮○○○段1262建號建物。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編定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在81年7月起課,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在82年1月起課,原始設籍納稅人為湯日昇,92年1月2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迄今。
(三)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3年2月25日南縣稅房字第093000948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77年間出資興建為伊所有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申設電話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見原審卷第42頁)、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函(見原審卷第43頁)、日記、善化鎮農會會員證明單、農保加保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陳福水湯三寶 、胡清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坐落訴外人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湯日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97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編定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在81年7月起課,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在82年1月起課,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均為湯日昇,92年1月2日方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迄今之情,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一般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原始申報人常即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蓋如非所有權人,實無必要負擔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必要,除非有隱匿財產躲避執行等例外之因素存在,故以房屋稅籍之原始申報人,推斷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以受贈為原因,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提出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之陳報狀所附慶祝系爭建物落成之匾額照片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台南縣○○鎮○○○段○○○○號之用電申設基本資料,其中該匾額內容所載係祝賀「日昇農產加工廠」開幕,而「日昇農產加工廠」之名稱,其中「日昇」二字,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籍納稅人湯日昇之名字相同,另上開用電申設基本資料所載用電戶名亦為湯日昇;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湯日昇設於善化農會之存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其中訴外人湯日昇所有之00000-0-0帳號,於83年間起至87年間,即有多筆有關「花生」、「落花生」、「入花生款」款項記載,而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帳號,則至87年2月19日,方有「花生款」款項之記載,均有上開存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據;上訴人雖謂係其以父即訴外人湯日昇之名而開設「日昇農產加工廠」(按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加工廠之工廠登記或營業登記證明),並提出日記一本為證,然核該日記之內容,或係上訴人片面記載該日記之內容,或係上訴人於年輕時之內心想法,至於實際是否為經營「日昇農產加工廠」者,單以上開日記之記載,尚不足為證,上訴人無法用以證明「日昇農產加工廠」係其所開設,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湯日昇之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然依據上開存款帳戶之交易資料所載,上訴人於83年間即有自己之帳戶得以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亦未被凍結或有其他不能使用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又未提出湯日昇帳戶係由其使用之證明,因此,上訴人稱湯日昇之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並不足採信;雖上訴人提出善化鎮農會會員證明單、農保加保單為據,然該農會會員證明單、農保加保單無法用以證明「日昇農產加工廠」係其所開設,則上訴人主張作為經營「日昇農產加工廠」之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益難採信。反而訴外人湯日昇之上開帳戶,既有上開農產交易之相關款項紀錄存在,而上訴人聲明傳訊之證人湯三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父親當作花生買賣,在我蓋的房屋(即系爭建物)花生買賣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日昇農產加工廠」係由訴外人湯日昇所經營,作為經營「日昇農產加工廠」之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湯日昇所出資興建等情,並非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電話、門牌係其申請及裝設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並未申請用電,所申請用電地址係系爭建物所在○○○鎮○○○段○○○○號土地,申請時間為77年5月,用電別則為農牧「噴霧」,有用電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7頁)在卷可稽,足見該用地77年5月係屬無建築物場所(農地)之特殊用電(噴霧器用電),是該用電資料,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者上訴人雖申請於善化鎮小新里97-7號前配水管線並於於87年3月27日竣工完成,固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函(見原審卷第43頁)為憑,另上訴人雖於77年10月14日申請00000000電話裝設○○○鎮○○○段○○○○號,雖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善化服務中心函(見原審卷第41頁)可據,但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3月27日及77年10月14日申請電話而已,無法由此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福水、湯三寶、胡清泉之證詞,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情;然證人陳福水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建物之一部分鐵厝係由其興建,興建鐵厝之工程,係由其父親與上訴人之父親接洽,鐵材磅秤時亦由其父親與上訴人之父親一起去看過等語,有原審法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41頁),依據證人陳福水之上開證詞,系爭建物之工程,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接洽,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亦無上訴人出資之證明;而證人湯三寶雖到庭證稱,其施作系爭建物之磚造水泥工程,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然其同時證述搭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皆與其有接洽,上訴人之父親在系爭建物經營花生之買賣等語,亦有上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由證人湯三寶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由訴外人湯日昇作為經營花生買賣之用,要與前述訴外人湯日昇以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日昇農產加工廠」之事實相符,因此,其雖證述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然與其餘證述內容及上開(二)所列證物不符,其該部分證詞尚難遽信,況上訴人自陳其時剛成家經濟基礎薄弱(見起訴狀),則上訴人如何支付龐大之建築費用,資金來源未見證明,尚難僅憑湯三寶之前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至於證人胡清泉雖另於原審證稱:曾參與證人陳福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工程之糾紛,系爭建物作為花生之工廠,係由上訴人經營等語,然證人亦同時證述調解工程糾紛時,上訴人之父親也有到場等語,有原審法院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之父親既亦有參與系爭建物工程糾紛之調解,該工程即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其自己雇工出資興建,蓋依證人證詞,上訴人之父親亦有參與其中,與證人陳福水、湯三寶證詞相符;至於證人胡清泉另證述系爭建物之工廠係由上訴人經營等語,然證人胡清泉就原審法院所訊問上訴人所經營工廠名稱、工廠經營至何時,工廠名稱等,均謂不知道等語,且其亦陳述是證人陳福水住處之里長,非上訴人住處之里長,其僅於系爭建物剛在蓋時去過而已等語,顯見證人對於系爭建物及「日昇農產加工廠」並不知悉,否則何以對上開問題均不知道,故其證述系爭建物所在之工廠係由上訴人經營等語,亦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證詞,顯亦不可信;故依據上述,證人陳福水、湯三寶、胡清泉之證詞,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五)此外,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上所載:「原住戶長湯日昇戶內民國77年7月21日創立新戶。原住小新里12鄰小新營101號之7,民國87年3月14日地址變更」等語,顯見上訴人雖於77年創立新戶,但仍居住在小新營101號之7訴外人湯日昇住處,直至87年3月14日才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而假設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其經營「日昇農產加工廠」使用兼住家,何以興建完成後上訴人並未將戶籍設在該新建住處,而迄至87年3月14日方才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並不符常理;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需要資金,然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其資金支出之證明明細,而僅謂係結婚之禮金及上訴人父親贈與等語,然結婚之禮金,一般需支付喜宴及結婚之花費,所剩其實不多,如何作為興建工廠之資金,上訴人在此部分並未提出說明,再上訴人父親之贈與,金額多少、贈與時間等,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自非可採。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非所有權之變動,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12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97之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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