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龎偉哲 相對人 林雅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和解書當天似乎太過急促,針對和解書內容也不夠了解,且徵信社多名人員在一旁,造成壓迫,根本無法好好思考和解內容。又和解書提到民國109年
2月17日23時至24時涉犯刑法通姦罪,當天抗告人於22時21分回到住處,才剛開門要進去,相對人及徵信社多名人員出現,並順勢將抗告人推進屋內,以上情事完全不符合刑法通姦罪。且當天警方還沒到場,相對人及相對人堂弟就進入抗告人住處錄影蒐證,拿走住所內之垃圾袋,這完全非「會同」,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109司票字第286號卷第9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址、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記載受款人,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均係對其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有諸多質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抗字第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09年2月18日│500,000元│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