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徐明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進行拍賣程序。惟上訴人全家世居之房、地如因假執行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無原審判決所載「顯無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性,終生需人看護;顯無勞動能力減損100%」損失情形,此有顯示被上訴人已能在無他人攙扶下,可自主走動至公園運動及購買蔬果之側錄畫面可證,此一證據應足使法院相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上訴人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有關假執行部分廢棄應有理由,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則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受傷經治療後,既然能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最高理賠金額,足見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一定有相當情況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包括本案判決),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並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於被上訴人以2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房、地如遭假執行拍賣,恐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惟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之損害,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有房、地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前段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如受假執行致其所有房地遭拍賣,所造成之損害乃屬財產權之損害,衡情應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況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宣告於上訴人以8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原審判決所載「顯無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性,終生需人看護;顯無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失情形,及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部分,所涉者乃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前,無從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本案請求之抗辯,逕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則其在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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