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0號原告 林忠義 被告 陳美惠 (即 陳銘榮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銘榮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清償期為107年12月6日,並立有本票為證。嗣陳銘榮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原告誤繕為 陳惠美 )為其繼承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著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只要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即無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理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陳銘榮之繼承人,訴請被告給付陳銘榮借貸之75萬元本息。查,陳銘榮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銘榮之母,於陳銘榮死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准予備查,有陳銘榮、被告之戶籍資料為憑,並有本院案件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0頁),被告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溯及於陳銘榮105年12月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即非陳銘榮之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陳銘榮借貸之75萬元本息,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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