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事件已提出匯票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卻以未收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瀆職爭議,續審法官何不釐清載於裁定理由,竟視非法為合法,置國家爭議於何?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案卷之歸檔資料遺失,原審審判長法官游文科應依職權究責而不為,原審合議庭認「此觀諸上開兩裁定理由欄之文義甚明」,惟歸檔資料遺失,憑何卷狀審理,難令信服。
(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以降法院後續審理本訴,不得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對本件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異議…事件,最高法院以降各級法院,無權置喙。故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怠惰審理事證,輕率裁駁。
(四)並聲明:
1、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聲明廢棄,提起抗告。
2、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陳霽塘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
3、抗告、聲請再審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謂: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合議庭法官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所為裁定(下稱系爭事件或系爭裁定)理由謂:「…最高法院於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後,業已本其職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指抗告人)指定法官之聲請…」,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主文係「聲請駁回」迥異,有偽造不實公文書登載於裁定理由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法官所為系爭裁定有偽造不實公文書登載於裁定理由乙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第33條所定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且系爭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5日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故該事件已經終結,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該合議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為由,聲請迴避。是以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事件已提出匯票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卻以未收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瀆職爭議,續審法官何不釐清載於裁定理由,竟視非法為合法,置國家爭議於何云云,但前開所指,核與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迴避事由,毫無關涉,原審未予審究,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又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案卷之歸檔資料遺失,原審審判長法官游文科應依職權究責而不為,原審合議庭認「此觀諸上開兩裁定理由欄之文義甚明」,惟歸檔資料遺失,憑何卷狀審理,難令信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時即有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67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全文,原審參閱前開民事裁定,即能查知裁定理由,並無再調取相關案卷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裁定,委不可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規定,怠惰審理事證,輕率裁駁云云置辯(詳參抗告意旨(三))。然查,原審裁定理由三、㈢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廢棄原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另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2民事裁定內容,並無不合,顯無抗告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怠惰審理事證,輕率裁駁之情事。
(五)抗告聲明又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陳霽塘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云云。然查,此部分所請,非在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且事涉抗告人與陳霽塘間實體權義之爭執,並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自不可採。
(六)再者,抗告人雖提出諸多前案之訴訟資料,但核與抗告人本件主張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迴避事由乙節,均不相關,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林金灶、林宗成、楊忠城迴避,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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