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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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俊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惟不得重於12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120日。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6日至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37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37號110年12月31日2違反保護令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5日3持有第一級毒品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9日前一週某日至110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04號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04號112年1月31日4過失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112年1月31日5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112年4月25日6恐嚇危害安全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2日7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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