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稍前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比」所屬之應召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俗稱「 馬伕 」),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申登之LINE帳號(暱稱「117旺」),接收應召集團之指示及與應召女子聯繫。而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搭載應召女子 李茲 鋆、 李鳳淑 至約定之汽車旅館,因 李茲鋆 之男客臨時取消約定,由李鳳淑於同日15時59分許,獨自下車走進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與男客 朱修志 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行為1次。李鳳淑依約可分得2,100元之報酬,其餘4,100元原應交予乙○○轉交應召站朋分利得,惟其上車未及抽取己身報酬及轉交餘額予乙○○,旋為埋伏等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上前攔查,當場在李鳳淑身上扣得6,200元,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鳳淑、 李姿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修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111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證人李茲鋆與暱稱「依比」、證人李鳳淑與暱稱「117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LINE暱稱「依比」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謀求私利,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報酬;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分工暨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聯
繫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上述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金6,200元在證人李鳳淑身上扣得,尚未據證人李鳳淑交予
被告,而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另扣案被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