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安迪 被告林安迪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遭到警示就有報案處理,也有製作筆錄,自己也被騙等語前來。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安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判決後,該簡易判決之正本經於112年2月6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等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故本件抗告人如對原審簡易判決有所不服,至遲應於112年3月1日提起上訴(即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並因同年2月26至28日為國定假日,而改以次日即112年3月1日,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復執其有報案等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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