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承軒(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光華 」、「CaiCai」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華」、「CaiCai」聯繫 邱敏華 ,佯裝軒品專業債務協商人員,佯稱可代為討債,需支付1成手續費云云,致邱敏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4樓,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且被告警詢中雖自述居住於本院所轄苓雅區,然於偵訊時陳稱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居所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地點,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其陳稱:我在瑞豐夜市那邊用FB以Messenger傳給對方的等語。經查,瑞豐夜市係位於「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31頁)。再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地點亦屬不詳,告訴人邱敏華證稱:我是在臺南市上網時遭騙並以網路轉帳,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卷內復無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地點之證據,是無從認定犯罪之行為地、中間地或結果地有任何一處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被告
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張嘉芳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