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劉金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確認系爭黃色手提袋及袋內之物品為無主物,擅自取走上開手提袋而侵占告訴人 葉淑雯 之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劉金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內,見廁所外無人看管之鐵箱內置有手提袋(該手提袋係葉淑雯因如廁不便,將所攜手提袋2個暫時放在鐵箱內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鐵箱內離本人所持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文書資料影本、帳單、全新防曬霜5支及太陽眼鏡2副)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後葉淑雯發現手提袋不見,經報警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發現劉金波手提上開提袋之畫面,捷運站之站務人員並依畫面影像,提供劉金波曾持殘障手冊向詢問臺申請購買優待票之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葉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係捷運站之站務人員提供被告申辦殘障優待票線索,而循線查獲)。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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