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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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曜(下稱被告李曜)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係主動向警方投案,表達悔意,又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清款項,足徵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而被告雖否認收受共同被告 莊子陞蔡良遠 所交付之款項,然亦坦承8次加重詐欺犯行,對照參與次數相同、或同樣否認收受款項、須至107年12月1日始支付和解金之共同被告,均蒙獲本院交保,被告應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之虞;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係因確無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情事方不認罪,並不是逃避和辯解,其餘共同被告皆已交保及限制住居等待司法判決,而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串供的行為,請求以交保、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的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也會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外被告妻子阿嬤入院時日不多,且本件被告之律師費、賠償金及妻小的生活開銷,都是岳母拿房子貸款幫忙被告的,請求法院給被告交保的機會與妻子共同面對,幫忙妻子、岳母分擔,被告絕對不會逃避司法的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30日
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07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僅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 黃裕翔 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事實,惟除其之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就其否認部分,多與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扞格,甚就其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亦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相吻合,考諸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是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干擾共同被告之舉動,故確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遽以共同被告已經交保為由,辯稱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云云,實屬空泛,更明顯忽略自身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同,當難以採認。
㈢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提及自身之家庭狀況云云,然其所述均非法定之羈
押與否要件,衡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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