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貳點零陸公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壹只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殘渣袋之空包裝袋壹只、未使用包裝袋壹佰伍拾參只、吸食器參個、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貳點陸陸公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壹只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殘渣袋之空包裝袋壹只、未使用之包裝袋壹佰伍拾參只、吸食器參個及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如下補充:
㈠事實欄第1頁第5行補充被告甲○○前案資料:「於95年間因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事實欄第2頁第3行「同日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等語補
充為:「先後於同日9時25分許、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等語。
二、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徒刑4月、6月確定,因而入監執行,仍不思悔改,於95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即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乏禁絕毒害決心;且尚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意欲施用,除戕害自身身心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社會生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販賣檳榔維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與拘役部分併執行之,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主文所示包裝袋、吸食器、斜削吸管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或持有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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