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高雄市○○○○街,因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VK-947
9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0日14時左右,駕駛上開車輛從大寮光明路回福瑞通運有限公司小港辦公室行經上述地點時,因該處正在施工,致車輛無法通行,而與該處工作人員理論,嗣欲倒車出高坪60街時,不慎撞及停在路邊之VK-9479號自小客車,便於現場等待該車車主到場,並於等待期間即至高坪7路1198號雜貨店向 陳美華 (異議人誤植為乙○○)購買啤酒飲用。直至約3時員警到場處理時,則認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肇事而開單舉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倒車時
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VK-9479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異議人當場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卷附上開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各1份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異議人於警詢之筆錄中陳稱:「當時我駕810-JW營業小貨車
行駛高坪60街東向西要往焚化爐方向,到達高坪60街133號前時,因建築工地把道路封閉我等了大約45分,直到14時許倒車就衝撞到 涂兆承 停於路邊之VK-9479號自小客車」,再觀以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均證稱異議人係於當日13時至14時間至伊之商店購買啤酒,並稱「我還有跟他談話,客人說買酒要在路邊等,因他車沒法通行。」換言之,異議人係於肇事前即已購買啤酒。另據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 黃裕彰 及被害車輛之使用人涂兆承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到現場被告(異議人)就是胡言亂語,且被告酒測值高達1點多,不可能是剛喝,應該是已喝一段時間。我與他談吐中都有酒味」、「他(異議人)之前就已喝醉,當地工人有講。我在場時,交通隊有問工人要他出來作證,工人說好。因被告(異議人)有跟工人吵架才撞到我的車。他當時胡言亂語,我當時是2點多在現場,且他滿身酒味,說要怎樣都可以」等情,顯見異議人係因久候不耐而前往購買啤酒飲用並繼續等候通行,嗣因酒後倒車而不慎肇事。⑵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6年5月28日高市警港分六
字第0960010816號函稱「依據交通部道安委員會92年12月第二版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表,以3瓶啤酒1050cc,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毫克,但查警方所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顯為酒後駕車情形」,益徵異議人應係酒後駕車無疑。況參以常理,異議人明知肇事後警方將至現場處理,豈有於肇事之後復飲酒而置本身於酒後駕車之可疑情狀之理?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既於96年5月10日13時至14時間飲用酒類,復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駕車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則其確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屬適法。至異議人所呈當日14時54分許與 洪秀玉 之通聯紀錄並無解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