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及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所屬保安林之二十三林班地某處及臺南縣「楠西加油站」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六千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羅賜評 、 林正賢 ,並由羅賜評駕駛其所有之SK-200型挖土機一台,至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三林班地,挖掘竊取市價十七萬五千元之茄苳樹一株,再置放於林正賢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運離原地得手,嗣林正賢運送上開茄苳樹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其住宅栽植藏放,途經嘉義縣西興村水底寮嘉一四五-一線公路靠近曾文水庫入口約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為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大埔分站技術士甲○○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茄苳樹一株、林正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台、吊桿一支與羅賜評所有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挖取茄苳樹一株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有經過筍寮主人綽號「長腳仔」之同意,是「長腳仔」讓伊挖的,然本院審理時復稱是 張黃源 帶伊去挖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羅賜評、林正賢等人以機具及車輛竊取保
安林內之茄苳樹一株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甲○○、證人林正賢、羅賜評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且被告所竊取之第二十三林班地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八府農林字第一五六六六七號公告為保安林,有前開公告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㈡被告雖辯稱伊經過「長腳仔」之同意,始挖取前開之茄苳樹
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稱之「長腳仔」究竟係何姓名、住何處、如何聯絡及其相關之年籍資料為何,被告均稱不知悉,亦無法提供「長腳仔」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明,故究竟有無「長腳仔」之人,不無疑問。又縱有「長腳仔」之人,因該林班地未出租予人民,該「長腳仔」對於保安林內之樹木,並無採取權,其如何同意被告挖取,此顯有疑問,亦可見被告以一無法查證之人,作為其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張黃源帶伊去現場的云云,然
證人張黃源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車上之木頭係哪裏載運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況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以至本院各次開庭時,均未供述係張黃源載伊去現場等情,其辯詞顯係事後脫罪之詞。況縱張黃源帶同被告至系爭地點挖取茄苳樹之情實屬,至多係張黃源另涉本罪,被告亦不能因此而免其刑責,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㈣此外,復有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三林班遭盜挖茄苳樹現場照片
十三幀、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明細表、價格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二十三林班遭盜挖茄苳樹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因被告於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不得逾六月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核被告在保安林班地竊取茄苳樹一株,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僱使他人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賜評、林正賢二人為挖取及載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該茄苳樹市價為十七萬五千元,有價格查定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可按,其二倍為三十五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台及吊桿一支,雖為犯本罪之機具,然該機具分別係不知情之羅賜評及林正賢所有,此業具被告及羅賜評、林正賢等供承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