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3條、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