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91、66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金吉 (綽號:
阿狗 ),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九六‧五公里處時,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從事資源回收而推三輪手推車之 謝黃玉柳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西往東欲橫越台十九線道路九六‧五公里處之中心線,甲○○行車至上開道路處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謝黃玉柳發生碰撞,造成謝黃玉柳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裂傷等傷害,所駕機車則因撞擊而掉落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謝黃玉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甲○○明知駕車肇事,竟為逃避責任,未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扣得甲○○遺留之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黃玉柳之夫乙○○、子女 謝雅福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金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九幀)、碎片比對照片(六幀)、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扣案可證;又觀諸前開照片內,現場扣得之機車護罩碎片,經比對適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前方護罩缺陷處相符(警卷第27、28頁),又肇事後被害人謝黃玉柳所推行之三輪手推車停於路中心雙黃線處西側,道路中心線東側有落土二處、刮地痕一處,機車腳踏板、七星牌香煙、安全帽遺留於道路中心線西側,機車塑膠碎片遺留於道路中心東側,前開散落物均在三輪手推車之南側,現場圖內所繪二車行進方向、撞擊地點、散落物位置,與被告陳述彼此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顯係騎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時,撞及被害人致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無訛。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2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黃玉柳死亡、肇事後逃逸等情,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及此,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為一般具正常事理能力之人應有之社會經驗,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可按(警卷第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存卷足參(警卷第32頁),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誤勾有適當之駕照(警卷第20頁),則屬有誤;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依法加重,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無肇駕駛、肇事後騎車肇事未立即護送被害人就醫構成逃逸之動機目的,輕忽他人身體安全,肇事後畏罪逃逸之手段,併依其陳述,審酌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月入約二萬元,雙親均已過世,與兄、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肇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亦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1頁及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犯後僅賠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宣判期日前與車禍被害人家屬(死者配偶)乙○○調解成立而再給付二十五萬元,經乙○○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末頁),惟未與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況被害人配偶乙○○與被害人長期分居達十餘年,夫妻情感淡薄疏離,為被害人子女謝雅福供述在卷(見警卷筆錄),被害人子女數人對相依為命多年之母親驟遭橫禍,傷痛未獲撫癒,衡以被告肇事情節非輕,犯後未積極賠償,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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