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
⑴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邱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關於犯罪時間「100年8月9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年8月9日上午10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K他命2包(大包毛重40.3公克、淨重39.62公克;小包毛重2.56公克、淨重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7公克)、海洛因
1包(毛重3.87公克、淨重3.19公克)、三星牌手機3支、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且依卷內證據以觀,該等毒品及物品應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物,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非被告單純施用而持有之毒品,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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