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升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732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升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保二(一)(1)警花字第09800117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2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且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案件,確實經警查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而係被告擅自重製並散布於個人網站上供人聆聽之音樂歌曲144首(儲存在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並有專屬授權書、鑑識報告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且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3861號偵查卷第8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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