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李昭明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35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584號判處原判決部份撤銷、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7年1月20日入監執行,9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
7月又3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日徒刑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因他案而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程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020公克、取0.0015公克化驗、餘重0.3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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