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4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4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嗣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鄭海泉,並由
鄭海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公告設立登記表、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為
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動用者,仍
以首次動用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
,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
款本金132,11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