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2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38,
634元。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
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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