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一張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其當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繳餘款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95年4月14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
該張信用卡,截至98年7月29日止,被告積欠簽帳消費帳款
及預借現金而經原告墊付金額,計166,937元(即本金97,855
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已計提未收之利息
利息69,082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原告墊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確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
,亦積欠97,855元款,惟因被告共積欠約10家銀行債務未清
償,曾於95年9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付款協商,自95年10月起
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繳款36,855元予該銀行,再由
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定有協議書,被告
曾依約繳款一次,因無力付款而毀諾,原告亦係債權銀行之
一,亦曾分得部分款項,不應向原告請求94年11月8日起至
98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云云,提出協議書
、剪報等文件影本5張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等之證據
資料在卷佐證,被告僅就原告請求69,082元利息爭執,亦提
出協議書影本佐證,惟查該協議書第3條載明「本人(即被告
)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並以「通知函」提醒被告「
於債務協商完成後,您必須按時於每月10日繳足應攤還之月
付金,如有逾期未還或繳款不足額之情事發生,本件債務協
商協議書將立即失效,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的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您將喪失再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的機會,您原有的各項債務亦將回復由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