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原名 黃銘弘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34,069元,及其中本金31,013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
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
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9,844元,及其中本金36,272元未
按期繳納。
㈢被告原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共分60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36,940
元,及其中本金216,967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10,853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34,06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6,78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