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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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建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建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建鴻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
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發給林建鴻「春嬌
志明現金卡」提供林建鴻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為限,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
計算,如林建鴻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林建鴻如未依約付息,視為
全部到期。詎林建鴻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40,945
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又林建鴻已於9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
繼承人,且被告甲○○已向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於繼承林建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945元,及自
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