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
竊取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得手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而將系爭車輛駛入水溝,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790元及拖吊費用4,400元,共計29,19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9,1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並將系爭車輛駛入水溝,造成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24,790元及拖吊費用4,400元,共計29,19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5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係84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為24,790元
,拖吊費用為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拖吊收據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上開修
復費用24,790元,包含有:左後視鏡總成850元、左角燈總
成720元、保險桿小燈總成680元、燈泡40元、引擎鎖1200
元、空氣濾淨器750元、輪胎1950元、鐵輪圈950元、3門
(含後蓋鎖仁)3000元、吊車(專吊)3000元等零件費用,
共計13,140元(計算式:850+720+680+40+1200+750+1950
+950+3,000+3,000=13,140),及鈑金(右前門)校正1,
200元、右前葉板金校正800元、引擎蓋校正800元、水箱
架鈑金校正2,600元、右大燈架鈑金校正300元、前保險桿
鈑金校正1,450元、前保險桿烤漆1,500元、右前門烤漆1,
500元、右葉子板烤漆1,500元等工資費用,計有11,650元
(計算式:1,200+800+800+2,600+300+1,450+1,500+1,500+
1,500=11,650),總計為24,790元(計算式:13,140+11
,650=24,790)。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零件
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根據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自84年5月
出廠,至損害發生時之99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則原告得請求者為新材料折舊後之費
用,即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格。是依據原告提出零件費
用為13,140元,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314元(計算
式:13,140×1/10=1,314),以及工資費用11,650元、拖
吊費用4,400元,總計為17,36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