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4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長軒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長軒明知臺中市○○區○○路○○○號「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乃屬他人之建築物且設有管制,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為發送補習班之文宣,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校設在重慶路上之圍牆以徒手攀越方式無故侵入校園教室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學校警衛發現,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