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水以種植水稻、駕駛汽車載運肥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該路與大安港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顏安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安港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減速,且未讓屬多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駛進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髕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足踝挫傷、胸部挫傷、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4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