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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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第三人 葉玉瑛 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知從何而來,抗告人雖有向葉玉瑛借貸,惟其金額約100,000元,相對人所述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亦有意和解、清償,惟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4年9月20日向葉玉瑛借貸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20日,並提供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葉玉瑛,作為擔保;嗣葉玉瑛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乃聲請拍賣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前開抵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前開抗告意旨均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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