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賢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奕賢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向告訴人 王俊庠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4之1號7樓之房屋。
於9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持有之上揭屋內王俊庠所有之附屬設備即華菱牌分離式冷氣機2部、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部、大同牌小型2層式冰箱1部及國際牌21吋電視機1部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9,000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奕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庠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所簽立之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張。
(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解約同意書及切結書各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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