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26號
原告 黃登輝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爭執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
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如欲爭執起訴狀後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8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應於訴之聲明敘明該本票之資訊至得以與其他本票相區別之地步【例如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等】,暨原告本件所欲爭執之具體金額【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或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600,000元,或另有爭執之範圍,均應具體敘明】)。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訴之聲明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