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原告 許皓倫
原告與被告 鄭鈺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二、陳報本件請求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例如在職及薪資證明)及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