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UTHINGA(中文名:劉氏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THING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UUTHING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無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舒芙蕾 沁涼無痕貼合背心-黑1件

2

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灰1組

3

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咖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LUUTHING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THINGA(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離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湖口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588元之舒芙蕾沁涼無痕貼合背心-黑1件、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灰1組、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咖1組,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湖口中山店經理 李吉偉 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UUTHINGA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寶雅湖口中山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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