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檉松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夥同他人共同犯本件情節相似之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香腸12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 肖莉莉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陳文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文勳 與彭檉松(涉及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一同步行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豬肉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肖莉莉所有之香腸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11元),得手後,渠等隨即步行離去。適為肖莉莉發現而攔下陳文勳及彭檉松,並報警處理,旋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香腸1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肖莉莉於警詢指訴、證人彭檉松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26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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