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5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震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至上開地點吃宵夜,摺疊刀是要割紙箱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平時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可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