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原告 蔡秋華

被告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㈠應自行修繕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磁磚使其回復原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房屋溢漏水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下稱1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下稱1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17號5樓房屋施工不慎,造成相關汙水溢流到18號4樓2間浴室,致18號4樓浴室全新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損失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1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1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原告主張被告17號5樓房屋臥室位置並無水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對象有誤,另磁磚屬可清洗,原告請求拆除重做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8號4樓房屋、1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17號5樓房屋溢水至18號4樓房屋浴室致浴室全新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固據提出系爭大樓平面圖說、建物所有權狀、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與被告之子對話、估計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18號4樓房屋浴室磁磚髒汙之原因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漏水現場照片數紙為證,該照片僅能證明原告18號4樓房屋浴室磁磚髒汙受損,至該滲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源自17號5樓房屋,對此證人即同棟18號5樓房屋住戶 楊翼冲 證稱略以:目前居住○○○○路○段00號5樓房屋,與被告是同一層的鄰居,去年應該是夏天的時候,那天我下班我回家,從走道經過,因為17號5樓剛好窗戶沒有關,我順勢看一下裡面客廳都淹水,當時17號5樓正在整修,我去找我們大樓的委員,說有這個事情,當時整個客廳很明顯在淹水,我不是很清楚漏水是否有溢到樓下去,後來有師傅來看漏水情形,水沒有蔓延到我家,但我有去幫忙師傅去清淹水,師傅有說一個水管破掉了。我們進去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原告有來問說他家有漏水情形,我有跟原告說17號5樓有漏水,但我不確定因為這個導致他那邊漏水等語;證人即同棟17號6樓房屋住戶 張弘昇 證稱略以:目前居住○○○○路○段00號6樓房屋,我知道去年夏天17號5樓有發生淹水情形我樓上看下去就知道工班有叫兩個水電師傅來,因為他格局跟我一樣,在施工時工班用報紙把排水管都塞死,有一個水管破掉,整個淹起來,後來水電有把他鋸掉換新的,淹水大約7-8公分,我有幫忙他們有把排水,水很快就退掉了,水只有在18號5樓,17號4樓有跑上來看,看我們在處理,看完就很開心,他沒有淹到,我就不知道有無淹到18號4樓,我是有看到18號5樓有淹,我們有幫忙他,他排水很快,原告有找問淹水的事情,我本身是做營造業的,我稍微懂,可能是他淹,也可能不是,這很難講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如依證人所述被告17號5樓確實曾因施工造成水管破裂淹水,然破掉的水管是在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並非原告所指臥室部分,且當下楊翼冲、張弘昇有協助清理17號5樓淹水,而與原告同層且為被告17號5樓下方之17號4樓住戶也確認漏水並未溢流到4樓,核與原告18號4樓浴室大範圍嚴重淹水情狀難認相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依原告之舉證,其18號4樓淹水原因為何即有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570元,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經向1年前施工師傅查詢,才知施工師傅發現是18號5樓楊翼冲所居房屋水管漏水,好心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號5樓住戶回家發現沒水使用,打開止水閥造成18號5樓水流到17號5樓,工人幫忙修復等語,此部分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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