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高陳秀玉 被告 高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2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06月20日結婚,不料,被告於20年前,因從事板模生意失敗,不動產被查封後,離家下落不明,未與家人聯絡,兩造所生5名子女,均已由原告扶養長大成年,被告行蹤不明,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06月20日結婚,不料,被告於20年前,因從事板模生意失敗,不動產被查封後,離家下落不明,未與家人聯絡,兩造所生5名子女,均已由原告扶養長大成年,被告行蹤不明,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高汶寧 即兩造女兒所證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