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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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璿
鄭丁婕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璿】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丁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鈺璿、鄭丁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鄭丁婕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陳鈺璿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4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㈢之⒉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㈠鄭丁婕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鄭丁婕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凌晨5時14分45秒、20分54秒
許,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胡凱柏 聯絡碰面,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小雅 套房(陳鈺璿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胡凱柏,並當場向胡凱柏收取1,300元現金。
⒉鄭丁婕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9時13分10秒、31分1 秒許 ,
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利欣蓉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2利欣蓉租屋處樓下,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利欣蓉,並當場向利欣蓉收取1,100元現金。
⒊鄭丁婕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29分5秒、33分許、43分
20秒許,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利欣蓉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斗六市○○路○段○○○號「1801時尚酒館」外,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利欣蓉,並當場向利欣蓉收取1,100元現金。
㈡陳鈺璿、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鈺璿、鄭丁婕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鄭丁婕與欲購買愷他命之 楊以立 、胡凱柏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再由陳鈺璿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⒈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1分17秒許,鄭丁婕以甲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以立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陳鈺璿承租之斗六市○○街○○號小雅套房內,由陳鈺璿以1,3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楊以立,並當場向楊以立收取1,300元現金。
⒉於10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分39秒許,由鄭丁婕以甲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以立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陳鈺璿承租之斗六市○○街○○號小雅套房內,由陳鈺璿以1,
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楊以立,並當場向楊以立收取1,300元現金。
⒊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7時56分40秒、8時19分44秒許,由
鄭丁婕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凱柏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由陳鈺璿至斗六市○○路 百利 大樓樓下,以1,
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胡凱柏,並當場向胡凱柏收取1,300元現金。
⒋於102年1月1日晚上8時31分11秒、36分14秒許,由鄭丁
婕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凱柏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由陳鈺璿至斗六市○○路○○大樓樓下,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胡凱柏,並當場向胡凱柏收取1,300元現金。
⒌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31分42秒、晚上7時15分59秒、
17分47秒許,由鄭丁婕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凱柏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由陳鈺璿至斗六市觀月汽車旅館C50房間內,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胡凱柏,並當場向胡凱柏收取1,300元現金。
⒍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57分27秒、2時18分20秒許,由
鄭丁婕以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凱柏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並於通話後結束不久,由陳鈺璿至斗六市金山KTV內,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給胡凱柏,並當場向胡凱柏收取1,30
0元現金。㈢陳鈺璿單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鈺璿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⒈陳鈺璿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於斗六市○○路○段○○○號之水族館內,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 黃雅茹 吸食。
⒉陳鈺璿於102年1月8日凌晨0時43分6秒、54分19秒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嘉恩 ,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見面,並於通話結束不久,在其位於斗六市○○街○○○號2樓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陳嘉恩吸食。
⒊陳鈺璿於102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斗六市○○路上開
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 李思欣 (綽號「念念」)吸食。
⒋陳鈺璿於102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斗六市○○路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陳嘉恩吸食。
二、陳鈺璿與鄭丁婕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由陳鈺璿出資,再由鄭丁婕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得搖頭丸50顆,再交由陳鈺璿保管而共同持有之,鄭丁婕復進而施用(鄭丁婕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吸收)。
三、嗣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鈺璿、鄭丁婕位於斗六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鈺璿復於同年4月26日繳回其與鄭丁婕上開販賣毒品所得11,300元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璿、鄭丁婕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凱柏、利欣蓉、楊以立、陳嘉恩、李思欣、黃雅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19㈡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1頁;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偵719㈠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201頁至第206頁),並有被告陳鈺璿、鄭丁婕使用之甲、乙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第139頁)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4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其等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性。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等與購毒者即證人胡凱柏、利欣蓉、楊以立並無深交,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販賣毒品給胡凱柏等人,堪認被告等購入之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鈺璿前揭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6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鄭丁婕3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6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
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除有證據足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應依藥事法第22條禁止轉讓或販賣之規定處罰外,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鈺璿、鄭丁婕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核被告陳鈺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可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同條例第8條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鄭丁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 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含被告陳鈺璿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犯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就其上揭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及辯護人固曾主張供出上述全部犯行之
上游毒販係土虱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但查,警方依被告陳鈺璿提供之電話清查,查無相關販毒事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6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陳鈺璿、鄭丁婕上開犯行,多係於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所為,其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共6次,被告鄭丁婕單獨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共3次,販賣各次所得為1,100元或1,300元之數,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且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又兼衡其犯罪情節尚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所差異,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若科以所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後定執行刑,必長期投諸囹圄,考其年紀甚輕,可塑性高,犯罪情節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並遞減之。㈥本院考量上情,復審酌被告陳鈺璿、鄭丁婕均無前科,素行
良好,惟其等明知愷他命、搖頭丸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或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頗佳,暨被告陳鈺璿目前在水族館工作,有正當之職業,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5日結婚,被告鄭丁婕懷有身孕約30週,因懷有雙胞胎,有子宮早期收縮情形,有戶籍謄本及安安婦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第120頁、第12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至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陳鈺璿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鄭丁婕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鈺璿販賣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毒品及持有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號、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故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分別就被告陳鈺璿所犯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刑及編號至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㈧本院復審酌被告二人現年齡分別為26、23歲,正值青年,被
告陳鈺璿有正當職業,且被告鄭丁婕現懷有雙胞胎,即將生產,目前無業待產中,若被告二人均入監服刑,被告陳鈺璿之工作勢必中斷,甫出生之子、女乏人照顧,需由其他親屬監護之情形,對被告二人及甫出生之子、女均屬不利,亦可能在與甫出生之子、女分開之心理壓力下,更有可能在獄中結交損友,越陷越深,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而被告二人所真正需要的,並非自由刑之嚇阻力,而係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回歸正途。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概念及盼其等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同時宣告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更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等能於勞動期間內,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藉由最基礎之勞力付出,迫使其等必須正視自己犯下的錯誤,應更有助於其等改過自新。
㈨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即甲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乙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含晶片卡1張)各1支,分為被告陳鈺璿、鄭丁婕所有,且甲行動電話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之犯罪工具;另乙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鈺璿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⒉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陳鈺璿所有,為被
告二人供預備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鈺璿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鄭丁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被告陳鈺璿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300元,業經其等自行提出而扣案(102年度查扣字第29號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8包(驗餘淨重共444.7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22公克),為違禁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憑卷可參(偵719號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被告陳鈺璿供承是其轉讓愷他命時所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在被告陳鈺璿最後一次轉讓愷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7個、玻璃瓶1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該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搖頭丸47顆,經鑑定結果為第
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
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示「臺灣咖啡」、「伯朗咖啡
」鋁箔包共78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共98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因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卷第74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K盤、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3所示之現金,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犯罪事實欄一、│【鄭丁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㈠之⒈所載販賣│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鄭丁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㈠之⒉所載販賣│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鄭丁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㈠之⒊所載販賣│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⒈所載販賣│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⒉所載販賣│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⒊所載共同│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販賣愷他命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行│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⒋所載共同│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販賣愷他命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行│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⒌所載共同│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販賣愷他命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行│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㈡之⒍所載共同│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販賣愷他命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行│1、4所示之物沒收之。││││【鄭丁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回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之⒈所載轉讓│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愷他命之犯行│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之⒉所載轉讓│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愷他命之犯行│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之⒊所載轉讓│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愷他命之犯行│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3│犯罪事實欄一、│【陳鈺璿】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之⒋所載轉讓│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愷他命之犯行│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二、│【陳鈺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載持有搖頭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行│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鄭丁婕所有持以供作販賣愷他命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犯行聯繫之用。│││片卡1張)││││├──┼──────────┼──┼──┼───────────────┤│2│IPHONE4行動電話(不│1│支│陳鈺璿所有持以供作如附表一、㈢│││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之⒉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聯繫之│││片卡)│││用。│├──┼──────────┼──┼──┼───────────────┤│3│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張│非屬陳鈺璿所有但其持以供作如附│││卡│││表一、㈢之⒉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聯繫之用。│├──┼──────────┼──┼──┼───────────────┤│4│分裝袋│1│包│陳鈺璿所有供預備販賣愷他命之用││││││。│││││││├──┼──────────┼──┼──┼───────────────┤│5│愷他命(含包裝袋27個│28│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計│││及包裝玻璃瓶1個)│││444.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22公克。│├──┼──────────┼──┼──┼───────────────┤│6│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47│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命(即MDMA,俗稱搖頭│││非他命,驗餘淨重12.62公克,驗│││丸,含包裝袋1只)│││前總純質淨重變8.38公克。│├──┼──────────┼──┼──┼───────────────┤│7│標示「臺灣咖啡」、「│7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伯朗咖啡」鋁箔包│││西酮,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8│一粒眠│98│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未未逾20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9│K盤│2│個│與本案犯行無關。│├──┼──────────┼──┼──┼───────────────┤│10│IPHONE5行動電話(內│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1│NOKIA行動電話(內含│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3│新臺幣65,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1年12月28│A:0000000000(胡凱柏)│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5時14分45│B:0000000000(鄭丁婕)│㈠之⒈。││││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恩│0000000000號卷第42│││││A:喂,不好意思臨時狀況│頁反面至第43頁│││││B:那要...││││││A:我一樣在叫的地方││││││B:你過來喔││││││A:我過去喔││││││B:嘿,我沒車││││││A:妳沒車喔││││││B:嘿阿││││││A:好│││├──┼──────┼───────────────┤│││乙│101年12月28│A:0000000000(胡凱柏)│││││日5時20分54│B:0000000000(鄭丁婕)│││││秒許├───────────────┤│││││B:喂││││││A:我到了││││││B:好││├──┼──┼──────┼───────────────┼──────────┤│2│甲│101年12月31│A:0000000000(鄭丁婕)│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21時13分10│B:0000000000( 林玉麗 ,利欣蓉│㈠之⒉。││││秒許│持用)│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B:喂│頁反面至第45頁│││││A:喂,起來摟,嘿【泡泡】,怎││││││麼了││││││B:你們在幹麻││││││A:我?妳在哪裡││││││B:家裡阿││││││A:妳沒上班││││││B:有阿,10點阿││││││A:我男朋友去台中阿,怎麼了,││││││你找他喔││││││B:對阿││││││A:好啦,我等一下開車過去找妳││││││B:好│││├──┼──────┼───────────────┤│││乙│101年12月31│A:0000000000(鄭丁婕)│││││日21時31分1│B:0000000000(林玉麗,利欣蓉│││││秒許│持用)│││││├───────────────┤│││││B:喂││││││A:妳很趕嗎││││││B:恩...,我9點45分【 阿利 】││││││要載我ㄚ││││││A:妳是要拿去公司是嗎,睫毛││││││B:睫毛,恩...不然下班在去找││││││妳好了,下班在找妳拿好了││││││A:好││├──┼──┼──────┼───────────────┼──────────┤│3│甲│102年1月2│A:0000000000(鄭丁婕)│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3時29分5│B:0000000000(林玉麗,利欣蓉│㈠之⒊。││││秒許│持用)│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B:喂│頁至第46頁反面│││││A:喂可是2年的隱形眼鏡變2千喔││││││B:等一下,沒有啦那個是我要的││││││啦,懂我意思嘛(唱歌聲)││││││A:妳要的││││││B:恩││││││A:妳不是說客人嗎││││││B:不是啦是我要給他的妳懂嗎,││││││妳沒有辦法過來嗎,妳來我在││││││跟妳講事情││││││A:好我過去拜拜│││├──┼──────┼───────────────┤│││乙│102年1月2│A:0000000000(鄭丁婕)│││││日3時33分許│B:0000000000(林玉麗,利欣蓉││││││持用)│││││├───────────────┤│││││A:喂妳下班了嗎││││││B:還沒呀││││││A:那是妳要隱形眼鏡的喔││││││B:恩││││││A:那我要開車過去了││││││B:妳沒有辦法過來是不是││││││A:我是會開了但我不會停車啦││││││B:不用停啦我下去就好了,妳沒││││││有辦法是不是念念了││││││A:念念睡著了││││││B:因為他們30分鐘而已││││││A:好拜拜我過去│││├──┼──────┼───────────────┤│││丙│102年1月2│A:0000000000(鄭丁婕)│││││日3時43分20│B:0000000000(林玉麗,利欣蓉│││││秒許│持用)│││││├───────────────┤│││││A:喂││││││B:我沒有看到妳呀││││││A:我快到了││││││B:喔││├──┼──┼──────┼───────────────┼──────────┤│4│甲│101年12月21│A:0000000000(楊以立)│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22時31分17│B:0000000000(鄭丁婕)│㈡之⒈。││││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A:喂│0000000000號卷第39│││││B:在家阿│頁反面│││││A:好等一下過去快到了││││││B:你馬上到是嗎││││││A:是阿,馬上2分鐘││││││B:好│││├──┼──────┼───────────────┤│││乙│101年12月21│A:0000000000(楊以立)│││││日22時57分4│B:0000000000(鄭丁婕)│││││秒許├───────────────┤│││││A:喂││││││B:呀拿給 露露 嗎││││││A:沒有我交代給 詠儀 在詠儀手上││││││,對呀詠儀會拿給念念││││││B:好││││││A:你跟念念說傳簡訊給她在詠儀││││││手上││││││B:好我知道││├──┼──┼──────┼───────────────┼──────────┤│5│甲│101年12月22│A:0000000000(楊以立)│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20時2分39│B:0000000000(鄭丁婕)│㈡之⒉。││││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喂│0000000000號卷第40│││││A:到了喔│頁│││││B:你要上來││││││A:對呀││││││B:好││├──┼──┼──────┼───────────────┼──────────┤│6│甲│101年12月30│A:0000000000(胡凱柏)│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9時56分40│B:0000000000(鄭丁婕)│㈡之⒊。││││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嘿,我剛起床│0000000000號卷第44│││││A:待會方便過來嗎│頁至第44頁反面│││││B:百利嗎││││││A:嘿阿,不然你到的時候打給我││││││B:恩│││├──┼──────┼───────────────┤│││乙│101年12月30│A:0000000000(鄭丁婕)│││││日20時19分44│B:0000000000(胡凱柏)│││││秒許├───────────────┤│││││B:喂││││││A:他到了,他剛剛有打給你││││││B:好好好││││││A:你可以下去了││││││B:好││├──┼──┼──────┼───────────────┼──────────┤│7│甲│102年1月1│A:0000000000(鄭丁婕)│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20時31分11│B:0000000000(胡凱柏)│㈡之⒋。││││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喂│0000000000號卷第45│││││A:他打妳你怎麼說你在忙│頁反面至第46頁│││││B:說我在忙││││││A:對呀你在哪裡││││││B:百利呀││││││A:好我叫他(指陳鈺璿)去那邊││││││B:好好││││││A:他(指陳鈺璿)到了我叫妳下││││││去││││││B:好│││├──┼──────┼───────────────┤│││乙│102年1月1│A:0000000000(鄭丁婕)│││││日20時36分14│B:0000000000(胡凱柏)│││││秒許├───────────────┤│││││B:喂││││││A:下去下去了││││││B:好││││││A:拜拜藍色的車子││├──┼──┼──────┼───────────────┼──────────┤│8│甲│102年1月4│A:0000000000(鄭丁婕)│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7時31分42│B:0000000000(胡凱柏)│㈡之⒌。││││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喂│0000000000號卷第47│││││A:喂,怎麼了│頁反面至第48頁│││││B:問你起床了沒││││││A:我人在外面要晚一點││││││B:要晚一點,想說昨天那個還沒││││││拿給你阿││││││A:好我等一下我打給你││││││B:好你忙完再打給我│││├──┼──────┼───────────────┤│││乙│102年1月4│A:0000000000(鄭丁婕)│││││日19時15分59│B:0000000000(胡凱柏)│││││秒許├───────────────┤│││││B:喂││││││A:你可以來小雅找我嗎,我上班││││││來不及││││││B:我現在在麥當勞這邊沒有車子││││││出去││││││A:喔,好吧那晚一點喔,要等我││││││下班││││││B:ㄏㄚ等你下班││││││A:對阿││││││B:等你下班我就不在這邊阿││││││A:不然你在哪裡││││││B:我在麥當勞這邊750阿││││││A:喔好啦我知道了│││├──┼──────┼───────────────┤│││丙│102年1月4│A:0000000000(鄭丁婕)│││││日19時17分47│B:0000000000(胡凱柏)│││││秒許├───────────────┤│││││B:喂││││││A:喂,會很急著找我嗎││││││B:是阿是阿││││││A:那我叫我朋友去好不好││││││B:好好││││││A:然後你出來││││││B:你開進來就好了阿││││││A:喔││││││B:喂喂順邊幫我買兩包七星香菸││││││嗎││││││A:好││├──┼──┼──────┼───────────────┼──────────┤│9│甲│102年1月11│A:0000000000(胡凱柏)│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1時57分27│B:0000000000(鄭丁婕)│㈡之⒍。││││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A:喂我找不到你朋友│0000000000號卷第49│││││B:喔│頁│││││A:那怎麼辦││││││B:你們在哪裡││││││A:在金山K1││││││B:喔拜拜│││├──┼──────┼───────────────┤│││乙│102年1月11│A:0000000000(胡凱柏)│││││日2時18分20│B:0000000000(鄭丁婕)│││││秒許├───────────────┤│││││A:喂││││││B:快到了快到了(陳鈺璿聲音)││││││A:快到了快到了││││││B:好好││││││A:好好││├──┼──┼──────┼───────────────┼──────────┤│10│甲│102年1月8│A:0000000000(陳鈺璿)│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日0時43分06│B:0000000000(陳嘉恩)│㈢之⒉。││││秒許├───────────────┤②出處:鹿警分偵字第│││││B:喂│0000000000號卷第│││││A:恩│139頁│││││B:在樓下││││││A:喔│││├──┼──────┼───────────────┤│││乙│102年1月8│A:0000000000(陳嘉恩)│││││日00時54分19│B:0000000000(陳鈺璿)│││││秒許├───────────────┤│││││B:喂││││││A:你睡著││││││B:沒有,馬上下去││││││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