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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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弘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任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本票上偽造「 蘇花玉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任弘因積欠 陳清添 新臺幣(下同)184萬5215元之貨款,,陳清添要求李任弘必須簽具本票作為擔保,李任弘遂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在其雲林縣○○鄉○○街○○巷○號,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本票4張欲供陳清添擔保,惟李任弘思及為使上揭本票4張能就其對陳清添所負之債務有更高之擔保,待相隔數日後,於上開地點,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母親蘇花玉之同意,竟持蘇花玉之印章,在上開本票4張之發票人欄偽蓋「蘇花玉」之印文各1枚(共4枚),而偽造蘇花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張,嗣李任弘再將上開本票4張交付交付陳清添。經陳清添以李任弘、蘇花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蘇花玉始悉上情。李任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前往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李任弘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任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花玉、陳清添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下稱司執卷〉第18098號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101年6月26日雲院通10
1司執己字第1809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司執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影本2紙(見101年度聲搜字〈下稱聲搜卷〉第47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受執行人李任弘之101年8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聲搜卷第27頁至第30頁)、蓋印「蘇花玉」印章之印文3張(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偽造「蘇花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印本4張(見聲搜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被告之101年7月10日自首案件報告表1紙(見他字卷第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本票上盜蓋「蘇花玉」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擔保借款之目的方會偽簽4張本票,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二、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來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此有自首案件報告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雖就被告犯行已依自首減輕其刑,最低仍應處以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蘇花玉」名義簽發本票4張後終日惶惶不安,待陳清添持上開本票4張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發動後,被告自知無法再向其母親蘇花玉掩飾、難以交代,才趕緊向司法機關供承犯行,由被告之自首觀之,被告尚具有勇於面對責任態度,又被害人蘇花玉到庭對被告過去表現予以肯定,表示其是顧家的人,願意原諒,一開始知道時很不可思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而本院認為蘇花玉被無端捲入被告和陳清添債務糾紛中,其無疑是最大受害人,其薪資所得因為陳清添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到扣減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
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見本院司執卷第18098號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101年6月26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1809
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司執卷第9頁正反面)存卷供詳,對蘇花玉而言,被告冒其名義偽造成共同發票人,從初聞時的震驚,到轉化成對被告表示諒解,縱使被告之魯莽行徑有萬般不是,但終究是母子天性,可想見蘇花玉不忍心在被告已陷入刑事程序時猶予以苛責,本院由蘇花玉到庭之語氣、態度,多半抒發其對遭到扣薪乙事造成經濟上困窘感到無奈,言語中不見對被告有些許責怪,則被告應積極振作,才能回應母親的這份寬容與慈愛,再者,被告行為與實務上常見惡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使受冒用名義之人負擔債務、或使收受本票之人求償無門之行為有所差異,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衡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經自首減刑後最低刑度即1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刑度。
四、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佐以被告自始未矯飾犯行,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供承經營鐵皮屋生意,買賣材料時價錢估算出入,造成損失,積欠大筆金額,一個人欠很多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可見被告現在單單是要應付其在外積欠之金錢已是心力交瘁,又被告只有此次偽造本票之行為,且其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顯與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徒有間,其固然已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但危害確實尚在控制範圍,被告過往素行大致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最低度之刑度即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裁判前,有因公共危險遭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即難與緩刑宣告要件相合,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本票4張,僅被告冒用「蘇花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被告自身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諭知該偽造部分沒收即可,而不得將該4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1│200,000元│雲林縣○○鄉○○街○○巷○號│100.1.15│李任弘、蘇花玉│├──┼─────┼─────────────┼─────┼───────┤│2│548,405元│雲林縣○○鄉○○街○○巷○號│100.1.15│李任弘、蘇花玉│├──┼─────┼─────────────┼─────┼───────┤│3│548,405元│雲林縣○○鄉○○街○○巷○號│100.1.15│李任弘、蘇花玉│├──┼─────┼─────────────┼─────┼───────┤│4│548,405元│雲林縣○○鄉○○街○○巷○號│100.1.15│李任弘、蘇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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