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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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儒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黃怡儒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儒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因故誤拿告訴人戴○○、黃○○送洗之衣物各1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內,嗣被告之母黃○○○於101年7月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起訴書漏載告知之時間及方式),隨即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始知悉錯拿衣物乙事。被告明知錯拿他人送洗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附近之水溝內(被告涉嫌毀損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戴○○、黃○○之指述;㈢證人黃○○○證述;㈣證人即被告之妹黃○○之證述;㈤○○自助洗衣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3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自助洗衣店取走告訴人戴○○、黃○○送洗之衣物各1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內,嗣經其母黃○○○告知後,明知錯拿他人送洗之衣物,竟將告訴人戴○○、黃○○所有之衣物各1袋,棄置於前揭汽車旅館附近之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惟亦供稱:101年6月2日晚上時分確實有拿2籃自己之衣物去○○自助洗衣店清洗,嗣於101年凌晨零時43分許再次前去○○自助洗衣店,因有吃安眠藥,意識不大清楚,才會誤以告訴人戴○○、黃○○所有之衣物各1袋,是自己清洗完畢之衣物而拿走,不是故意要拿走別人之衣服;那2袋衣物伊本來一直放在車上(指00-0000號車)沒有打開,之後是母親傳簡訊告知,警察有通知母親去做筆錄,已經有去做筆錄,要伊也去做筆錄,還寫說伊拿錯別人的衣服;伊是經母親以簡訊告知後,才知道有拿錯衣物之事,並到停放在當時所居住汽車旅館樓下之00-0000號車內查看,打開上開2袋衣物後,確認不是伊的,但因為在通緝中,不敢去警察局,也不敢將衣物拿回去放,且那2袋都是男性衣物,伊沒辦法穿,才會將之丟在汽車旅館旁之大水溝,並打電話請妹妹黃○○幫伊去○○自助洗衣店拿回自己仍置放於該洗衣店之衣物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經查:
㈠告訴人戴○○、黃○○送至○○自助洗衣店清洗之衣物各
1袋,遭被告於101年6月3日凌晨零時43分許取走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陳情節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6、7、9頁),復據告訴人 黃國隆 於警詢指證: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發現與拿走伊衣物之人所駕駛車輛特徵相符之車輛,乃跟著該輛車至○○○路與○○街口,駕駛人有下車跟伊說話,伊認出確實是○○欣自助洗衣店店內監視器所錄到取走伊衣物之人,該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綦詳,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指述:伊所有之00-0000號車於案發時是由女兒黃怡儒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證人黃○○○指認被告紀錄1份及○○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
13、14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而言。是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以被告有為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或逕為所有人行為作為要件外,尚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揭行為為要件,檢察官就此主觀要件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件自應審酌被告於知悉錯拿他人送洗之衣物後,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查: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黃怡儒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
說拿錯衣服,不好意思去拿,叫伊去拿,伊在翌日早上有到○○自助洗衣店,確認是黃怡儒之衣物,就將之拿回家裡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此與被告前揭供稱有請妹妹黃○○至○○自助洗衣店拿回其衣物乙節相符,是認被告一再強調有拿自己之衣物到○○自助洗衣店清洗,當時是錯拿告訴人2人之衣物乙情,自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告訴人2人為男性(見偵卷第3、6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並均指稱其等遭取走之衣物為個人所有(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6至8頁),是被告供陳2袋衣物內都是男性衣物,伊沒辦法穿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3日即另因執行案件遭通緝,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面臨刑案執行之通緝犯,為避免遭警察查獲,通常不會自曝行蹤,且排斥前往可能遭人掌握其行蹤之處,是以被告陳稱得知拿錯他人衣物後,因不敢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也不敢將衣物拿回去放,才將上開2袋衣物丟棄在水溝等語,合乎事理之常,尚屬有據。
⒋此外,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指被告起意將上開2袋
衣物侵占入己後,隨即將上開衣物「棄置」於汽車旅館附近之水溝內(涉犯毀損罪部分詳後述),惟一般持有他人物品之人,將物品丟棄在水溝,通常是出於不欲繼續持有該物品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7頁),自無怨隙,上開2袋衣物亦非貴重物品,被告發現拿錯上開2袋衣物後,將之棄置於汽車旅館附近水溝內,衡情,應無先起意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衣物據為己有,嗣再基於報復心理而將之丟棄,反而,應是不欲繼續持有上開2袋衣物,始符合常情。
⒌綜合上開證據研判,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敢出面處理,也認為
用不到告訴人2人所送洗之上開衣物,才會在自母親處得知拿錯他人衣物,並經確認後,即將該2袋衣物丟棄在汽車旅館附近之水溝等情,尚非虛妄,則本件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實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取得上開2袋衣物所有權,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
意旨,行為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亦可構成侵占罪嫌,故本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之上開判決意旨,主要係在說明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該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為限,不包括行為人初未適法持有他人之物,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而取得持有,且判決意旨亦認為,行為人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錯拿他人衣物而取得持有,即非以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如竊盜、詐欺、強盜等)之原因而取得持有,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在於被告取得持有之原因,就此,本院認為難認被告有此意圖,已見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普通侵占罪,附此敘明。
㈣另起訴書原主張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然上開條文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又所謂「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物必須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範圍,方屬之。查本件告訴人2人係出於己意,將上開衣物送至○○自助洗衣店清洗,自屬有意將其衣物放置在○○自助洗衣店,而與偶然喪失其持有之情形有別,亦難認上開衣物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一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怡儒於101年6月3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自助洗衣店,因故誤拿告訴人戴○○、黃○○送洗之衣物各1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內,嗣被告之母黃○○○於101年7月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起訴書漏載告知之時間及方式),隨即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始知悉錯拿衣物乙事。被告明知錯拿他人送洗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衣物侵占入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詳前述),棄置雲林縣某水溝內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觀諸起訴書描述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將上開
2袋衣物侵占入己,棄置於雲林縣某水溝內,非記載「得手後」將上開衣物棄置,是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棄置行為」即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此部分自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就起訴意旨指摘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57條所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棄置告訴人戴○○、黃
○○衣物之犯行,即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戴○○、黃○○表示對被告所為本件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第8頁反面),嗣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與告訴人戴○○、黃○○調解成立,告訴人戴○○、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年刑調字第230號)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不受理或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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